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3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5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㈡95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㈢95年度易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㈣96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宣告之6項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㈤95年度訴字第37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同以前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述經減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5月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7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4、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拾獲乙○○所遺失之汽車駕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又因案遭到通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甲○○將該汽車駕照及個人照片交付予「阿水」,再由「阿水」將甲○○之照片黏貼於乙○○之汽車駕照上,變造該汽車駕照後,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交付予甲○○。嗣甲○○於99年5月24日22時許,在宜蘭縣○○鎮○道○號○路北向29.7公里處,向盤查之員警出示前開變造之乙○○汽車駕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侵占被害人乙○○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共同起意加以變造,進而於接受國道警察稽查時出示該變造證件供警查驗身份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1紙、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1張扣案以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且其變造該「乙○○」汽車駕駛執照,進而行使該變造證件供警查核身份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警方執行盤查勤務時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確認,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本件被告拾獲被害人乙○○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後,竟將之侵占據為己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汽車駕駛執照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許證。是被告委由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為其換貼其個人照片在前開拾獲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之,復於遇警攔檢時,又持以供警查驗身份而行使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8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屬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因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徒刑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悛悔,為圖逃避警方查緝,竟再次以行使變造駕駛執照隱匿身分,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方調查犯罪時對犯罪嫌疑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變造「乙○○」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被告甲○○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屬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9號偵查卷宗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7條、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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