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37、1638、1639、1640號、99年度偵字第11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老虎鉗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99年間已因於98年12月、99年3月間犯有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9號、第3324號、第3394號、第4133號等判決,各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二月、三月(以上二徒刑並經定應執行刑五月)確定(現尚在監接續執行中,故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乙○○(所涉本件各竊盜犯行部分,俟其到案後,再行審結),由丁○○騎乘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四處尋覓行竊目標,而分別於㈠99年3月4日下午2時許,由丁○○騎乘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時,適有該公寓大樓住戶開啟地下停車場鐵捲門,其二人即乘機騎車尾隨侵入該公寓大樓地下停車場(此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其後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在旁把風,丁○○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編號2233PC停車格處之除草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即載運離去,變賣得款400多元,由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嗣經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調查,於99年4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尋得乙○○到案說明,因而查獲上情。㈡99年3月19日下午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6分許」),由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行竊工具老虎鉗1把,騎乘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共同至臺北縣○○鄉○○路○○號輔仁大學宿舍之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在旁把風,丁○○持上開老虎鉗,拆卸竊取該校宿舍園丁甲○○駕用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甲○○之父 陳義盛 所有)上之電瓶1個(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將之搬至其上開機車腳踏板處載運離去,其後並變賣得款約200多元,供其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甲○○欲駕車不能啟動時,始發現其車電瓶遭竊,經詢問該校宿舍舍監己○○指稱曾目擊上情,即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調查,於99年3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47之1號乙○○住處依法搜索,查得乙○○,並於乙○○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得上開丁○○所有之行竊工具老虎鉗1把,因而查獲上情。㈢99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由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行竊工具老虎鉗1把,騎乘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共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21之4號對面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在旁把風,丁○○持上開老虎鉗,拆卸竊取「世技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世技公司」,代表人為 龔蓓娟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號吊卡車上之電瓶2個(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將之搬至其上開機車腳踏板處載運離去,欲變賣得款供其二人朋分花用,適為世技公司董事 黃也早 之子 黃世技 騎乘機車經過發現,旋即報警並自後追趕,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黃世技騎車追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時,丁○○即棄車趁隙逃逸,乙○○則被黃世技攔下,經警到場後將之逮捕,並在乙○○上開機車上起獲其二人上開竊得之電瓶2個及查扣得丁○○所有之上開行竊工具老虎鉗1把,因而查獲上情。㈣99年3月21日晚上8時許至同年月22日上8時許間某時,由丁○○騎乘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共同至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在旁把風,丁○○徒手拆卸竊取戊○○駕用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詠生有限公司所有)上之電瓶1個(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將之搬至其上開機車腳踏板處載運離去,其後並變賣得款約200多元,供其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嗣因警方於上開
99年3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7之1號查獲乙○○後,依乙○○供述循線調查,因而查獲上情。案經丙○○、甲○○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丁○○於審理時之自白、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
查之供證、告訴人丙○○、甲○○、被害人戊○○等於警詢、證人己○○、黃世技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㈡卷附之99年3月4日、99年3月19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3月20日、99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99年3月20日、99年3月29日查獲現場、起獲贓物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可稽。
㈢扣案之老虎鉗2把可證。
四、核被告丁○○上開所為,犯罪事實㈠、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上開所犯四罪,與共同被告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上開所犯四罪間,犯罪時地相異,被害對象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夥同共同被告乙○○騎乘機車四處尋覓目標行竊,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危害非微,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本件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老虎鉗2把,分別係其所有供犯上開犯罪事實㈡、㈢各罪所用之物,併予按其所犯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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