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年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年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查被告於公車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他人之言語,要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亦沒有仇恨,僅因下車問題於案發時、地以穢語謾罵,藉以羞辱告訴人,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93號被告蔣年盛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板橋戶
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年盛於民國107年4月14日上午8時許,搭乘 吳秋山 所駕駛982號公車,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23巷口,雙方因下車問題而生口角,蔣年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於上址,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吳秋山,足生損害於吳秋山之名譽。
二、案經吳秋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年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秋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