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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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40號原告甲○○被告乙○○(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9年8月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於同年9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嗣因被告聽聞原告經營生意致積欠銀行近新臺幣900多萬元之債務,遂而自行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居住,迄今仍未返臺,並在大陸地區訴請與原告離婚而獲准,然原告並未接獲該判決,被告確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8月9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11頁),堪信屬實。又原告前於93年間曾請求離婚,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送達被告民事開庭通知書與民事起訴狀繕本,海基會嗣函覆送達證書並檢附四川省自貢市富順縣人民法院(2003)富民一初字第704號民事判決書准兩造離婚,然此判決未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業據調取本院93年婚字第414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尚存,原告起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同住,然自行離家返回大陸後,拒絕來臺,並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獲准,有四川省自貢市富順縣人民法院(2003)富民一初字第704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93年婚字第414號卷)、內政部移民署函附之被告入出境及申請來台居留資料(見卷第9、10頁)可稽,足認被告於90年5月28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婚後雖曾於90年4月4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同年5月28日返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入境,兩造分居逾17年,互無聯絡,感情淡薄,堪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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