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瑞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係執業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4臺檢補證字第0278號),然曾於民國91年6月4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且曾因詐欺、毀損債權、強盜等案件遭受通緝(本院附註: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甲○○就上開偵查中案件,於偵查檢察官於95年9月14日受理本案時,已於同年5月25日緝獲到案並於同年7月21日止,被訴上開各罪均分別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緣於95年
8月4日,辛○之同居女友己○○因涉嫌強盜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持檢察官拘票在台北市將己○○拘提到案,己○○於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詢問時,委任甲○○為辯護人在場陪同接受警詢,辛○並隨同前往關心並受己○○指示攜回外事警官發還之私人物品,並處理準備交保事宜,因而認識在場之甲○○。甲○○於陪同己○○接受警詢過程中,得知己○○涉嫌強盜取得瑞士珠寶商安東尼奧之鑽石、珠寶價值近新台幣500萬美元,且將其中二顆鑽石約以2千萬元之價格典當與大千典精品當舖,所得贓款匯入己○○及辛○在聯邦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該帳戶及贓款應係交由辛○保管中,竟基於藏匿有關己○○涉嫌強盜刑事案件所得贓物及證據之犯意,於95年8月5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市○○○路附近速食店,指示辛○將其替己○○保管之贓款藏匿,以免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發現,辛○遂聽從甲○○指示(辛○收受寄藏贓物之部分現由法院審理中),於95年8月7日下午2時許,由甲○○陪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之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將己○○上開存入辛○帳戶內之定存350萬元解約,並提出活存70萬元,共領出贓款420萬元,攜於身上藏匿(存入己○○帳戶內之贓款因非本人則無法領取)。領完錢後,辛○接到外事警官隊承辦員警電話,要求其至外事警官隊接受警詢,此時在旁之甲○○得知後,知悉辛○涉嫌贓物罪之犯罪,已為刑事案件偵查之外事警官隊調查中,辛○已屬於司法警察通知詢問調查之人犯,竟承前藏匿刑事證據及另行起意藏匿人犯之犯意,叫辛○不要前往應訊,並在台北市○○○路○段○○○巷附近,將其位於臺北市○○區○○路銀光巷9號3樓住處鑰匙交由辛○,並指示辛○至上址藏匿,辛○遂聽從其指示,至上址藏匿以逃避檢察官及司法警察之調查傳喚及避免辛○所保管之贓款遭查獲。隨後甲○○又於95年8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帶同辛○至其南投、台中等地繼續藏匿。甲○○因表現積極幫助辛○之行動,取信於辛○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為己○○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己○○利益之犯意,於95年8月7日晚上,在台北市木柵好樂迪KTV內,向辛○佯稱己○○強盜案件須以20萬元打通關係,使辛○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又接續於95年8月9日,以己○○官司可能拖延甚久,向辛○佯稱避免上開贓款被黑白兩道查獲為由,以自己名義於台中市○○路○段○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台中分行開立保管箱,使辛○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贓款中之340萬元予甲○○放置保管箱內,後因本署追查出該保險箱,並於95年8月18日緊急發函至合庫台中分行凍結該保管箱,甲○○始未能領出該款項。嗣後,因辛○漸漸察覺甲○○行為違反一般律師之職業規範,並自覺行動遭受甲○○監控而心生畏懼,遂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聯繫投案,並要求甲○○返還上開保管款項,然甲○○竟於同年8月19日,以0000000000之電話門號傳內容為「
Ruok?Dontufuckme!」(其意義為:你ok嗎?難道你不用對付我嗎?)之簡訊恐嚇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辛○,使辛○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辛○之安全,後甲○○因其行為遭警發現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偵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涉犯有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罪嫌,查係偵查檢察官因偵辦己○○強盜案件,於95年8月14日經辛○於偵訊中陳述上開事實後,於同年月18日發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合庫臺中分行)通知該行禁止開啟被告於同年月9日在該行租用之保管箱,嗣由辛○於95年9月12日以告訴狀向該署對被告甲○○提出告訴後,於同年9月14日以該署95年度他字第4119號受理,經偵查檢察官於同年10月20日傳喚辛○、被告二人未到案,即於同年12月21日將上開他字案簽改分為偵字案件,由該署於96年1月17日改分以96年度偵字第2023號偵辦後,由偵查檢察官傳喚辛○、被告二人於96年3月15日到署接受偵訊,僅辛○到案受訊,偵查檢察官即於同年3月29日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案;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到庭指訴綦詳,並有合庫保管箱收據、電話紀錄、被告律師名片、收據、簡訊一則影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話錄音光碟及錄音內容譯文、本署95年度偵字第17919、16738號有關己○○涉嫌強盜案及辛○涉嫌贓物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之理由,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業據本院核對本件偵查卷宗無誤。
四、被告甲○○就其曾前於95年8月4日受案外人己○○委任為辯護人後,曾於同年月7日下午2時許,陪同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之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解除定存契約,隨後辛○即接獲外事警官隊請辛○至該隊電話,其有告知辛○是否前去該隊均可之建議,並使辛○居住在其臺北市北投住處,又於同年月8日與辛○前往南投、臺中,且於同年月9日下午,在合庫臺中分行租用保險箱,以及於同年月19日發送起訴書所載之簡訊與辛○等情,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嫌,辯稱本案其受己○○委託後至其與辛○前往臺中南投期間,辛○均非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而於辛○接獲外事警官隊之電話時,辛○向其詢問是否必須前往應訊,其因辛○當時並非犯罪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且亦未收受警詢通知書,故向辛○答稱可以前往亦可無庸前往;又辛○解除聯邦商業銀行定存,係己○○要求辛○去解約並非其唆使辛○解約;而其帶同辛○至南投臺中係因辛○表示願隨同前往並欲向其詢問有關己○○案件,其方使辛○同行;另就有關承租合庫臺中分行保險箱之事,原係為放置其前受委任已經結案之訴訟案件卷宗,而其當日與辛○駕車一同前往合庫臺中分行,由其獨自進入該行承租箱型C箱號11328號保管箱(下稱本件C型保管箱)放置該案卷宗返回車上後,辛○向其表示有欲請其轉交己○○物品欲一併放置,其係向辛○表示應由辛○本人交還,而同意代其放置物品,辛○當時係交付一包白色信封與一包黃色牛皮紙袋內裝類似金屬物品之物(下稱本件D型保管箱內置非卷宗物品),當時係先載辛○去其欲前往地點後,其再至合庫臺中分行放置辛○交付之上開物品,因原承租保管箱已滿,故將原承租之本件C型保管箱換租為箱型D箱號18502號保管箱(下稱本件D型保管箱),於放置完畢後,將鑰匙交付辛○,並未有辛○指訴之在南投分裝四百萬元現金後由其放入本件D型保管箱之情事;又本件辛○提出之95年8月18日之二通電話錄音雖分別有辛○第一通向其詢問之「你上次不是有交一把鑰匙給我,你幫我把東西放在合作金庫」、「…,我上次給你,你不是有幫我存在保險箱的東西,我想最近用到,可不可以」以及第二通之「…,我需要用到你幫我保管在合作金庫,你幫我放在那裡的三百多萬,你方不方便約個時間,詳細狀況再跟你講」,而其均回復以明天即星期一在詳談,係因辛○於95年8月9日自臺中離去後,即無法連絡,至同年月18日方撥打上開二通電話說有三百萬元之事,其因覺得奇怪,故約辛○於隔日(即19日)見面再詳談,惟於隔日辛○並未與其聯繫,其因此覺得有異,而於該日傳送起訴書所載之英文簡訊,其中文意思是「你好嗎?你不要搞我!」,是請求辛○不要污陷其自己,並非起訴書所載之恐嚇之意思;此外,其亦未有何詐欺取財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以「…。領完錢後,辛○接到外事
警官隊承辦員警電話,要求其至外事警官隊接受警詢,此時在旁之甲○○得知後,知悉辛○涉嫌贓物罪之犯罪,已為刑事案件偵查之外事警官隊調查中,辛○已屬於司法警察通知詢問調查之人犯,竟承前藏匿刑事證據及另行起意藏匿人犯之犯意,叫辛○不要前往應訊,…」之事實,認被告涉犯有藏匿刑事證據及藏匿人犯之罪嫌。惟查:
⒈告訴人辛○經偵查檢察官認係該署95年度偵字第17919、
16738號己○○強盜及辛○贓物案件之贓物罪被告,依上開卷宗卷內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檢察官辦案進行單等文書資料,其過程略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就己○○強盜案件於95年8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拘提己○○時,辛○因與己○○一同在場,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至9時30分止,經該隊員警以關係人身分就其與己○○關係、是否知悉己○○工作內容等事項為詢問並製作關係人調查筆錄後,即令辛○離去,未將辛○與己○○併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迄至於同年8月11日晚間9時至同月12日6時28分止,辛○始又在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經該隊員警以涉犯強盜罪向其為權利告知後,由辛○向該隊員警陳述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製作詢問筆錄後,由辛○於同年月14日至地檢署經偵查檢察官以涉犯強盜罪向其為權利告知後,轉以證人之身分就己○○涉犯強盜罪嫌之部分事實以及就本件有關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為證言,嗣於同年月18日,再由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外字第0950110419號移送書(下稱辛○移送書)以自辛○查獲強盜案部分珠寶贓物為由,以本件辛○涉犯贓物罪嫌移送地檢署偵辦,而由地檢署於同年
8月21日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17919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查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⒉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
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
」,刑事訴法第71條之1定有明文。查以,本案依證人即於95年8月7日下午依偵查檢察官指示撥打電話與辛○要求辛○接受警詢之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警官丙○○如附表一所示之證言,偵查檢察官於同日指示證人丙○○對辛○警詢時,並未明確向證人告知辛○涉有何犯罪嫌疑,應詢問事項,而證人亦未將辛○認屬犯罪嫌疑人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辛○寄發警詢通知書,而至95年8月11日辛○自動接受警詢時,偵查檢察官經證人報請指示時,亦未指示證人應將辛○列為何等身分、應為如何內容之調查,始由證人依皆同辛○查獲相關珠寶為由,以本件辛○移送書移送地檢署偵辦,應堪予認定。
⒊綜上,本件偵查檢察官自95年8月4日起至95年8月11日
外事警官隊就辛○到案報請止,均未明確指示外事警官隊官警應將辛○列為犯罪嫌疑人為調查,而外事警官隊警官亦係至95年8月11日辛○到案後並查獲己○○強盜案部分珠寶,使將辛○列為贓物罪嫌之被告,是被告甲○○於95年8月7日就辛○接獲證人丙○○撥打之電話,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告知辛○可無庸前往接受詢問答復,亦屬律師職業範圍內合理之建議,自難僅以此建議,即認係有藏匿刑事證據及藏匿人犯之罪嫌。
㈡本件雖經偵查檢察官於95年8月18日發函合庫臺中分行通知
該行禁止開啟甲○○承租之保管箱,惟偵查檢察官並未勘驗保險箱之內放置何物,而依附表二所示之辛○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告訴狀記載,即為起訴書之「…又接續於95年8月
9日,以己○○官司可能拖延甚久,向辛○佯稱避免上開贓款被黑白兩道查獲為由,以自己名義於台中市○○路○段○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台中分行開立保管箱,使辛○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贓款中之340萬元予甲○○放置保管箱內,後因本署追查出該保險箱,並於95年8月18日緊急發函至合庫台中分行凍結該保管箱,甲○○始未能領出該款項。…」之認定,而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答辯如附表三所示,經查:
⒈本件偵查檢察官於發函合庫臺中分行後迄至提起公訴止,
除未查明被告於租用保險箱後至合庫臺中分行依函令禁止保管箱開啟時,期間有無可能由被告再開啟保管箱取出所指訴之金錢外,亦未實際勘驗該保管箱內究係存放何物,即認定該保管箱內確實有起訴書所指之金錢,而本件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將本件D型保管箱內置物扣押回院後,經本院勘驗結果,係如附表四所示,而依該表所示之內置物,係與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抗辯內容相同,是辛○指訴是否實在已有疑義。
⒉又本件迄至本院於97年3月5日接獲附表五編號一、㈡之
合庫臺中分行函復後,始查知被告於同日系先租用本件C型保管箱再換租本件D型保管箱,該換租保管箱之事實,除為偵查檢察官所未查明外,被告於9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如附表三、四之答辯,亦未主動敘述,僅陳述係放置其自己訴訟卷宗後,才允諾辛○請求,而先載辛○至辛○欲前往地點後,再返回合庫臺中分行放置辛○託放物品,而其陳述情節,核係與其後合庫臺中分行如附表五編號
一、㈢、⒉函檢附之「保管箱開箱申請單」以及同表編號二所示之證人乙○○證述情節,係屬相符;亦即,依附表
四、五所示之事證資料,被告應係於95年8月9日下午約
1時25分許單獨至合庫臺中分行申辦租用本件C型保管箱後,於同日下午1時42分開箱放置物品,而於同日下午1時47分放置完畢離去,再於同日下午約2時30分許,再至該行內換租本件D型保管箱,於同日下午2時56分開箱(本件C、D型保管箱),而於同日下午3時放置完畢離去。是如以被告申請承租本件C型保管箱起至其換租D型保管箱離去止,期間係長達一個半小時,惟辛○就其指訴之被告下車進入合庫臺中分行承租保管箱放置分裝金錢至再上車之期間,僅約二十分鐘,是辛○就此時間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
⒊再者,被告就其租用本件C型保險箱後,係先帶辛○前往
他處(辛○前往理髮地點),再返回合庫臺中分行等情,並不爭執,且就其帶辛○前往之地點,係辛○於告訴狀所載之地點,亦不爭執,而依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臺中市地圖計算之各該地點距離(合庫臺中分行、理髮地點、被告弟弟住處),並非無法於半小時內行遍,尚難認被告所辯有與事實不符之處。
⒋綜上,本件依現存事證,既未在本件D型保管箱內查獲起
訴書所載之金錢,復依卷內事證,亦無事證可認辛○指訴確屬真實,而被告所辯情節,又與本院查證之事實相符,且該等查證事實,亦非被告或辯護人主動提出請求調查(亦即,被告與其辯護人未請求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抗辯屬實),自難僅憑辛○指訴而認被告有辛○指訴之在南投分裝四百萬元現金後由其放入本件D型保管箱之情事。
㈢本件上開事證,既無積極事證可認定辛○指訴之被告甲○○
將在南投分裝四百萬元現金後由被告放入本件D型保管箱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其於95年8月18日接獲辛○之二通以問句詢問拿取置放合庫臺中分行保管箱三百萬元之電話,認係有可疑,回復以隔日見面再談,嗣於隔日因辛○失約,而以要求辛○不要污陷其自己意思,方才寄發如起訴書所載之英文簡訊之答辯,尚非屬不可信;同理,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辛○拿取上開分裝之四百萬現金,是起訴書所指訴之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即失存在依據,自難認被告涉犯有該等罪嫌;至於,本件公訴檢察官聲請之證人庚○○、戊○○,均屬己○○之親屬,自難認其證言之公允,且其證言內容,亦無法證明95年8月9日被告有自辛○收取上開分裝之四百萬現金之重要事實,自亦難依渠等之證言,對被告為不利益認定。
五、從而,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確有起訴書所指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嫌、第16
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陳世旻┌───────────────────────────────────────┐│附表一:證人即95年8月7日電聯辛○之警官林博宏於97年6月25日審判期日證言│├──┬────────────────────────────────────┤│編號│證言內容│├──┼────────────────────────────────────┤│一│檢察官主詰問│├──┼─┬──────────────────────────────────┤││㈠│確實有撥打電話及辛○回應││├─┼──────────────────────────────────┤│││「(問)辛○之前說,在95年8月7日下午2點,他與甲○○到聯邦銀行的北││││桃園分行提領420萬元的贓款,領完錢之後有接到外事警官隊承辦員警的電話││││,要求他到外事警官隊接受警詢,是否確有此事?是由誰通知辛○到案說明?││││(答)是由我通知。(問)辛○當時如何回答?(答)我沒有印象。」││├─┼──────────────────────────────────┤││㈡│撥打電話之原因及用意││├─┼──────────────────────────────────┤│││「(問)你這個通知是何意義,是把他列為犯罪嫌疑人還是有什麼其他的意義││││?(答)我只是針對贓物被提領,為何會有提領的動作,至於是否有把他列為││││犯罪嫌疑人或是其他的想法我並不清楚。」、「(問)你們是依照什麼程序要││││他到案說明?(答)只是依照檢察官指示,電話通知他到案說明。(問)檢察││││官究竟是如何向你說明,如何交代你們?(答)我印象中檢察官他沒有明講簡││││敬有涉嫌藏匿贓物的嫌疑,我想檢察官請我們通知他來說明,應該是有他的用││││意在。」││├─┼──────────────────────────────────┤││㈢│如何知悉辛○解約提領現款││├─┼──────────────────────────────────┤│││「(問)你們是如何得知辛○當天去聯邦銀行提領420萬?(答)是檢察官告││││我。(問)檢察官是否有告訴你,他如何得知辛○有去提領贓款?(答)我印││││象中檢察官應該是說把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如果有提領的話,銀行就會通知檢││││察官。」││├─┼──────────────────────────────────┤││㈣│辛○95年8月4日、95年8月11日警詢筆錄之身分││├─┼──────────────────────────────────┤│││「(問)你們當時製作這份筆錄時,辛○是以什麼身份來做偵訊?(答)當時││││辛○是以關係人的身份製作筆錄。」、「(問)95年8月11日這次的訊問筆錄││││,辛○是以什麼身份製作?(答)應該是以贓物案的犯嫌來製作筆錄。(問)││││8月11日的筆錄是由你製作,為何會問他有關贓物的部份,是他主動說明或是││││有何消息來源?(答)贓物的部份我們是主動的問他,沒有其他的消息來源,││││主要我們把銀行的存款也當成贓物的一部份,所以就一併問他東西的去處。│├──┼─┴──────────────────────────────────┤│二│辯護人反詰問│├──┼─┬──────────────────────────────────┤││㈠│該隊製作警詢通知書之法定程序││├─┼──────────────────────────────────┤│││「(問)一般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說明,法定的程序為何?(答)要製作通知││││書送達,若送達兩次都不來,就依法申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問)一般以電話││││通知,對方有無權利不到案?(答)當然有。」││├─┼──────────────────────────────────┤││㈡│電話通知辛○時有無告知辛○受詢身分││├─┼──────────────────────────────────┤│││「(問)你方稱檢察官在指示你通知辛○的時候,沒有明講涉及藏匿贓物的嫌││││疑,而且你們在8月4日訊問辛○也是用關係人的身份,在當時你通知辛○有││││無明確的告知他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答)我方才說我不確定是否有和辛○││││講到話。」│├──┼─┴──────────────────────────────────┤│三│本院補充訊問│├──┼─┬──────────────────────────────────┤││㈠│95年8月7日偵查檢察官並無告知警官辛○係犯罪嫌疑人身分││├─┼──────────────────────────────────┤│││「(問)你方稱在解送己○○的隔日,經檢察官電話指示你通知辛○製作筆錄││││,當日如果有通知到辛○,檢察官有無說要在何處製作筆錄,以如何的身份訊││││問辛○以及訊問的內容?(答)檢察官並沒有說要以什麼樣的身份訊問辛○,││││最主要的還是要問辛○為何要去提領銀行內的錢,至於檢察官有無跟我說辛○││││提了多少錢我不記得了。」、「(問)本件為何沒有依照你方稱的法定程序通││││知或報請檢察官拘提辛○?(答)當時還沒有將辛○列為犯罪嫌疑人,是聽他││││在8月11日筆錄中陳述他處理贓款的過程,認為他有犯罪嫌疑。當初是以關係││││人的名義製作第一份筆錄,一直到他做了8月11日筆錄,我們才認為他有犯罪││││嫌疑,在此之前他一直都是關係人。」││├─┼──────────────────────────────────┤││㈡│95年8月11日偵查檢察官亦未指示辛○犯罪嫌疑人身分而由警政署自行認屬贓││││物犯犯罪嫌疑人而移送偵查檢察官偵辦││├─┼──────────────────────────────────┤│││「(問)你們在8月11日接到辛○之後,有無聯繫檢察官?檢察官有無指示要││││以如何的身份訊問辛○?何處訊問,以及訊問的內容?(答)我們有報告檢察││││官,但檢察官並沒有新的指示,我們程序上的習慣只要有動作就會向指揮檢察││││官報告。」、「(問)既然方稱8月11日筆錄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為辛○製││││作筆錄,訊畢有無移送或是函送地檢署?(答)有函送地檢署,沒有移送是因││││為辛○並不是現行犯。」、「(問)依照筆錄記載,辛○陳述還有60多萬元在││││他身上,有無此事?倘此筆款項係屬贓款的一部份,理當扣押,你們有無做任││││何處理?(提示8月11日警訊筆錄)(答)我們沒有看到錢,我們只是根據簡││││敬的陳述記錄,辛○當時說甲○○有把錢拿給他,我不知道他身上是否有這麼││││多錢。」、「(問)但本案贓款因屬檢察官調查重點,又你方稱8月11日訊問││││完認為辛○有贓物罪嫌,有無就這60多萬元直接命辛○提出確認有該筆金額,││││又或者辛○有直接將這60多萬提示予你們警方看?(答)我們調查重點是要追││││那些珠寶,案子的重點在珠寶強盜,檢察官是說有提錢的動作,沒有特別要我││││們去問錢,因此我們主要都是去找本案珠寶贓證物的部份。(問)你的意思是││││指8月11日訊問畢,認為辛○有贓物罪嫌的依據是因為辛○陳述到珠寶的部份││││,而並非銀行存款的部份?(答)是的,接著我們就帶他去找珠寶。(問)依││││你所述,將辛○列為嫌疑人也是因為珠寶的關係,而不是因為銀行的存款?(││││答)是,我的認定是如此,因為主要是珠寶強盜案的部份。」│├──┼─┴──────────────────────────────────┤│備註│依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第16738號己○○強盜案偵查卷宗資料,該案查獲己○○典│││當強盜所得珠寶,係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警官於95年8月7日以查贓系統查得│││該等珠寶典當至「點精品當舖」,而將當得價款部分以現金交付己○○、部分(47│││0萬元)匯入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己○○」帳戶內;依該卷資料,僅己○○│││於該行帳戶遭列警示(共三帳戶,合計金額4,871,910元),而依辛○陳述係於95│││年8月7日提領其自己名下帳戶,而另由庚○○提領己○○帳戶之金錢,惟己○○│││帳戶部分遭因行拒絕提領。│└──┴────────────────────────────────────┘┌───────────────────────────────────────┐│附表二:辛○就贓款交付被告存入本件D型保管箱之陳述│├──┬────────────────────────────────────┤│編號│陳述內容│├──┼────────────────────────────────────┤│一│95年8月4日警詢筆錄(95年度他字第4119號卷,第56頁)│├──┼────────────────────────────────────┤││「…。8日中午田律師回北投住處會合後,他帶我開車前往南投老家過夜,9日早│││上請我從桃園聯邦銀行解約出來的現金約肆佰萬元,分13袋各5萬元裝在白色信封│││袋,其餘335萬元部分裝在8至10個牛皮紙袋內,由田律師存放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C00000000號保險箱)內,…。」│├──┼────────────────────────────────────┤│二│95年8月14日偵訊筆錄(95年度他字第4119號,第65頁)│├──┼────────────────────────────────────┤││「…,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甲○○律師找一輛車帶我到他老家南投住一晚,八月九日│││早上,甲○○律師拿了幾個信封袋,要我把四佰二十萬元分裝,並帶我到台中市○○○○○路上的合作金庫,他叫我在車上等,他說他要用他名義開一個保險箱,並將保險│││箱鑰匙交給我,我們大概分裝有三佰五十萬元。」│├──┼────────────────────────────────────┤│三│95年9月12日告訴狀檢附之陳情書(95年度他字第4119號,第15頁)│├──┼────────────────────────────────────┤││時間:8月9日(週三),約上午十點│││事件:田律師( 嘉哥 )教我分裝現金,要我為長期抗戰作準備│││地點:他南投親戚家│││經過:(…略…)過不久,他帶來一些文具,他戴上白色手套並遞給我一包白色信│││封袋、牛皮信封袋、膠帶、剪刀及印泥。他提醒我一直帶著巨額現金很不安全,他│││督促我趕緊將聯邦銀行提出的現金用信封分裝分袋,並於騎縫處押上手印再用膠帶│││封好!他說明像這樣封好再存進銀行後,別人才不能隨便開封。接著,我們開車前│││往台中(他是台中的執業律師,那是他的地盤,等到那後要介紹幾位朋友給我認識│││)││├────────────────────────────────────┤││時間:8月9日(週三),約正午│││事鑑:在合作金庫幫我開保險箱│││經過:到文心路上的合作金庫時,他擔心被拖吊要我幫他看車,他去開完保險箱後│││給我一張收據及一把鎖匙,另退還我一包牛皮信封裝的現鈔,他說保險箱太小裝不│││下…│├──┼────────────────────────────────────┤│四│97年5月21日審判筆錄│├──┼─┬──────────────────────────────────┤││㈠│檢察官主詰問││├─┼──────────────────────────────────┤│││「(問)…?95年8月7日到木柵聚會之後你們之後到何處?(答)…,隔天││││他就開車來接我,他說他的住處已經不安全了,他要我跟他去南投的叔叔或舅││││舅的住處去。住了一個晚上,隔天星期三他就拿了白色及牛皮紙袋信封袋、印││││泥和膠帶,他戴上手套,叫我把領到的錢全部420萬分裝到這些袋子裡,儘量││││大概是五萬裝一袋裝在白色的信封,大概是十到十二袋,其餘的裝載牛皮紙袋││││,大概是三到四個,蓋上裝好後彌封處壓指印。」、「(問)錢後來怎麼處理││││?(答)帶我到台中文心路合作金庫開保險箱,他叫我在車上等他,他一個人││││進去,他把錢全部裝進他的黑色包帶進去,約過二十分鐘他就出來,他交給我││││一把鎖匙及一張銀行的收據,交給我保管,到時候要提錢的時候再交出來。被││││告將一個牛皮紙袋退還給我,裡面大概六十幾萬。」││├─┼──────────────────────────────────┤││㈡│本院補充詰問││├─┼──────────────────────────────────┤│││「(問)你方稱被告進銀行二十分就出來,究竟如何算出來的?(答)因為我││││停在路邊,我要看車坐在前駕駛座,他就提包包下車進銀行,後來到他上車時││││共二十分鐘。」│││││└──┴─┴──────────────────────────────────┘┌───────────────────────────────────────┐│附表三:被告就租用本件D型保管箱之陳述│├──┬────────────────────────────────────┤│編號│陳述內容│├──┼────────────────────────────────────┤│一│95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答)…。本件我簡單的回應就是:第一點請求開啟抬中合作金庫被封存的保險│││箱,可以明暸我有沒有去拿辛○所說的這些錢,裡面是有二包東西,我沒有看過,│││那是封起來的,所以我並沒有湮滅刑事證據的問題。…」│├──┼────────────────────────────────────┤│二│96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問)保險箱放什麼東西?(被告答)客戶的檔案、辛○交二包給我的東西│││,這是辛○與己○○之間問題的東西,壹包白色信封、壹包牛排紙袋,東西都封起│││來,裡面摸起來應該是金屬的物品。」││││├──┼────────────────────────────────────┤│三│97年1月16日堪驗筆錄│├──┼────────────────────────────────────┤││詳見附表三│├──┼────────────────────────────────────┤│四│9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問)當天辛○帶何行李下去?(被告答)當天辛○背一個包包。在9日早│││上十點多我們去台中,我因為 謝文裕 的案子到文心南路找 吳明朗 ,我與吳 明郎 在吳│││明郎住的公寓社區談話,辛○在車上。因為我沒有事務所,我怕謝文裕的卷宗資料│││會不見,所以我去開了一個保險箱存放謝文裕的卷宗資料,我去開完後,把卷宗放│││好要離開時,辛○問我做什麼,我跟他說放東西,他就說他有東西要我委託我替他│││保管,經我詢問,辛○說是己○○之前送他的東西,辛○說他想要到澳洲看己○○│││的女兒,要我在己○○出來後,再把那些東西還給己○○,我收了東西之後,因為│││辛○說他理髮,或者是要購物、或者是買電腦,我就先載他去理髮,再帶他到他要│││停車的地方讓他下車後,然後我先回我弟弟家,我再把辛○交給我的東西放到保險│││箱,辛○交給我壹包白色信封袋及牛皮紙袋。」│├──┼────────────────────────────────────┤│五│97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問)在台中合庫有幾個保管箱?(被告答)只有一個,我在同一天換了一│││個大的保險箱,大的就是後來被扣的那個,小的那個就退掉,用小的錢再補差額│││換成大的保險箱。(法官問)小的保險箱是之前就有,還是當天租的?(被告答│││)當天租的,當天是先租小的之後發現太小。(法官問)你租的時候銀行的人員│││有無在場?(被告答)那個要二把鑰匙,行員只打開鐵門,我自己進去拿箱子。│││」。│├──┼────────────────────────────────────┤│六│97年8月20日審判筆錄│├──┼────────────────────────────────────┤││「(審判長問)你弟弟 田耀嘉 住在台中何處?(被告答)台中市○○路○○○巷○○號│││。(審判長問)本案你在準備程序中稱95年8月9日當天第一次租好保險箱之後,│││辛○才將物品委託你保管,你就帶他去理髮或購物並載到他要下車的地方後,回到│││你弟弟家,再去銀行第二次租保險箱,你是否記得辛○在何處下車?又此處你弟弟│││家是民權路第177號還是五權西五街26巷5號?(被告答)是在五權西五街26巷5│││號,當時我弟弟是住在民權路,但五權西五街也是他的房子不過當時沒有人住,我│││與我弟弟不太合,我才去住那裡。我應該是在靠近公益路把辛○放下車,那裡有髮│││廊。(審判長問)(提示台中市街道圖)從合庫到公益路再到五權西五街,再返回│││住處你花的時間有多久?(被告答)不知道有多久,我當時只是回家上個廁所,我│││是慢慢開車。(審判長問)依照如此路線你對證人 吳貴美 證述,是否有可能在半個│││小時內就再回到合庫第二次租用保險箱?(被告答)當然可以,當天就是這個樣子│││。我回五權西五街上廁所不會超過十分鐘。」│└──┴────────────────────────────────────┘┌───────────────────────────────────────┐│附表四:本院勘驗本件D型保管箱結果│├──┬────────────────────────────────────┤│編號│勘驗標的、結果與勘驗筆錄│├──┼────────────────────────────────────┤│一│勘驗標的及勘驗結果│├──┼────────────────────────────────────┤││勘驗標的:本院96年10月30日核發之搜索票,扣得知96年度刑管字第2805號之二包│││物品(備註:於搜索開啟本件D型保管箱時,箱內放置如下列「壹」、「貳」所載│││文件及紙袋,而經本院法警分裝成「壹」、「貳」二包)。│││勘驗標的結果如下:│││壹、第一包物品內裝有│││一、95年度聲字第748號刑事抗告狀1紙(抗告人謝文裕,│││辯護人甲○○)│││二、白色信封1紙。內裝有:現款面額壹仟元之新台幣共五萬元。│││三、黃色牛皮紙袋1包。內裝有:│││㈠手錶三只:│││⒈廠牌LONGINES(表面鑲有鑽石)│││⒈廠牌LONGINES(表面鑲有鑽石)│││⒊廠牌LONGINES(皮製錶帶)│││㈡鑲有鑽戒之戒指1枚。│││㈢鋼珠筆1支│││四、貼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信封袋(案號:94年度重訴字第1680號)之牛皮紙│││袋1包。內裝有:│││㈠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80號判決1份。│││㈡起訴書1份。│││㈢戶籍謄本1份。│││㈣刑事庭傳票1份。│││㈤監獄合作社購物收據2份。│││㈥公文封封套1份。│││㈦監獄家屬委託代購物品1份。│││㈧刑事抗告狀1份(抗告人謝文裕)│││㈨地院函1份。│││㈩95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1份。│││英文資料1份。│││貳、第二包物品內裝有│││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748號:│││一、被害人指認調查筆錄│││二、辯護意旨狀。│││三、判決影本1份。│││四、租賃契約書1份。│││五、偵訊筆錄1份。│││六、偵卷被害人一欄表及警詢筆錄指認相片│││七、審判筆錄││││├──┼────────────────────────────────────┤│二│勘驗筆錄│├──┼────────────────────────────────────┤││「(法官問)第一宗伍萬元新台幣、三只手錶、戒指、筆是何人所有?(被告答)│││辛○當時是交給我裝5萬元的白色信封及黃色牛皮紙袋,辛○要我將來還給己○○│││,至於所有權人是誰我也不知道,辛○當時是想說如果將來己○○有罪或者交保出│││來的時候,如果當時辛○不在臺灣的話,要我還給己○○,當時辛○是說他要去香│││港找證人 李居明 ,要他證明己○○與安東尼奧有男女朋友關係。」│└──┴────────────────────────────────────┘┌───────────────────────────────────────┐│附表五:本院查詢有關本件D型保管箱之承租及使用情形│├──┬────────────────────────────────────┤│編號│本院於勘本案D型保管箱後,為確認於地檢署禁止開啟前,該保險箱有無曾經開啟│││,而發現被告係先租用本件C型保管箱,再改租D型保險箱之合庫相關函復文│├──┼────────────────────────────────────┤│一││├──┼─┬──────────────────────────────────┤││㈠│合庫臺中分行96年12月28日合金中存字第0960006979號││├─┼──────────────────────────────────┤│││「主旨:關於貴院函查保管箱乙案,本行承租人申請開箱,需填具(保管箱開││││箱申請單)簽蓋原留印鑑,經辦人員核對無誤後,會同承租人開箱,承租人不││││得僅持鑰匙單獨開箱;承租人甲○○自95年8月9日申請開立保管箱至95年8││││月18日丁○惟敬95偵16738字第62748號函凍結該保管箱止,皆未有開箱紀錄,││││請查照。」││├─┼──────────────────────────────────┤││㈡│合庫臺中分行97年2月29日合金中存字第0960000942號││├─┼──────────────────────────────────┤│││「主旨:經查承租人甲○○於95年8月9日申請承租第C型第11328號保管箱││││,復於當日辦理退租,並申請承租D型第18502號保管箱。」││├─┼──────────────────────────────────┤││㈢│合庫臺中分行97年6月3日合庫中保字第0970002903號││├─┼─┬────────────────────────────────┤│││⒈│函復內容│││├─┼────────────────────────────────┤││││「說明:一、…。三、承租人甲○○於95年8月9日下午來行承租C型11│││││258號箱,進庫時間為13:42,出庫時間為13:47。令於14:50再度來行│││││辦理退租,並承租D型18502號箱,進庫時間為14:56,出庫時間為15:0│││││0。四、當日會同開箱之承辦人為本行員工乙○○小姐,依例於開箱後,│││││便離開,由承租人自行放置,故無目睹保管箱置放何物。五、導管箱鑰匙│││││共有兩把,一把交承租人,一把由承租人與出租人共同加封後留存於出租│││││人。」│││├─┼────────────────────────────────┤│││⒉│本函檢附有關本件保管箱之該行「保管箱開箱申請單」三紙│││├─┼─┬──────────────────────────────┤││││⑴│保管箱:箱型C箱號1132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①戶名:甲○○││││││②第三人:(空白)││││││③進庫時間:13時42分││││││④出庫時間:13時47分││││├─┼──────────────────────────────┤││││⑵│保管箱:箱型C箱號1132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①戶名:甲○○││││││②第三人:(空白)││││││③進庫時間:14時56分││││││④出庫時間:15時00分││││├─┼──────────────────────────────┤││││⑶│保管箱:箱型D箱號1850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①戶名:甲○○││││││②第三人:(空白)││││││③進庫時間:14時56分││││││④出庫時間:15時00分│├──┼─┴─┴─┴──────────────────────────────┤│二│證人即合庫臺中分行本件保管箱承辦人於97年8月13日審判期日證言│├──┼─┬──────────────────────────────────┤││㈠│被告申請承租C、D型保管箱之過程││├─┼──────────────────────────────────┤│││「(審判長問)當時承租的過程請詳述?(證人答)原則上我們銀行的保險箱││││開戶或是存取物品時都只能承租人一人進入,如果有要陪同的話,也要在開箱││││申請書上面註明有第三人陪同進入,當時被告應該是一個人,他來詢問有無保││││險箱出租,我們保險箱有分規格,而各種規格就放在經辦櫃檯的前面,我們會││││請客戶先看他要放的東西適合哪一種規格,當時被告是選擇C型規格,是中型││││的規格,我們會跟客戶講說你要放的是首飾還是文書類的,因為C型的寬度是││││屬於放置文件型的,被告選好C型的規格以後,我們就為他辦理開戶的手續,││││我們會填契約書然後拿鑰匙二隻,一隻給客戶,一隻封存,封存好之後請客戶││││寫開箱申請書,然後帶他進入保險庫,找到他承租的號碼之後,並且由我與他││││一起用鑰匙同時打開保險箱,然後我就先出去,由被告放置物品。」、「(審││││判長問)後來被告是否有再進入妳們合庫向妳表示要更換保險箱?大約事隔多││││久之後?證人乙○○答是的,被告有再進來要更換保險箱,至於間隔多久不是││││很清楚。」、「(審判長問)被告有無說明要更換的原因?又被告更換成何種││││規格的保險箱?(證人答)被告是跟我說他東西放不下,他需要再換大的保險││││箱,至於他是否東西有再拿來,我不清楚,他換成D型規格的保險箱,當時被││││告來的時候都有提一個公事包,至於公事包裡面的東西是否要放入保險箱裡面││││,因為放東西的時候我不在旁邊看,所以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妳稱││││被告攜帶一個公事包大小約有若干,前後二次是否相同?又有無攜帶其他東西││││?被告於第二次進來時,是否另有攜帶其他裝有物品的袋子?(證人答)被告││││二次都只有帶公事包,沒有提別的東西,至於二次的公事包是否相同,我沒有││││很注意。」││├─┼──────────────────────────────────┤││㈡│申請承租保管箱所需時間││├─┼──────────────────────────────────┤│││「(審判長問)妳稱與客戶同時以二隻鑰匙開完保險箱後妳就離開,則客戶妳││││所陳述這段被告承租C型保險箱到放置好物品離開銀行時,銀行這段時間約有││││多久?(證人答)因為我們保險箱開箱申請書上面會記載進庫跟出庫的時間,││││但加上之前詢問、挑選規格、簽契約至少也要半個小時以上。」││├─┼──────────────────────────────────┤││㈢│合庫臺中分行「保管箱開箱申請單」記載「進庫時間」、「出庫時間」之情形││├─┼──────────────────────────────────┤│││「(受命法官問)選保險箱簽約完了以後才在妳的櫃檯寫這張開箱申請書(註││││:即合庫臺中分行97年6月3日合庫中保字第0970002903號函檢附之「保管箱││││開箱申請單」三紙)?(證人答)是的,進庫和出庫的時間都是我看他進去的││││時間,出庫的時間則是他把門關上的時間,出庫了以後他就離開了,沒有再辦││││其他任何手續。」││├─┼──────────────────────────────────┤││㈣│被告承租本件D型保管箱之時點及離去時間││├─┼──────────────────────────────────┤│││「(審判長問)(提示第二次開箱申請書)第二次開箱的時間距離被告又進來││││說要更換保險箱大約多久?(證人答)距離時間多久我真的記不清楚,但這次││││箱的時間是以他已經辦好更換成D型規格保險箱的程序之後,還要C型規格的││││箱也要填一個開箱申請單,所以第二次開C型規格保險箱的時間與他D型開箱││││申請單的時間是在同時。」、「(審判長問)辦理C型規格的保險箱更換為D││││型規格的保險箱手續約需多久?(證人答)差不多也是半個小時。」、「「(││││審判長問)依照妳的陳述被告第二次開箱時間是在二點五十六分,往前推算辦││││理時間半個小時,則被告是否在約在二點半左右來向妳表示要更換保險箱?(││││證人答)應該是,因為都要重新再填一份資料,包含申請書、契約書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