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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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3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94年11月29日18時許,因不滿丙○○欠款未還,且所簽發面額各新台幣20萬元之八德市農會支票2紙因存款不足退票,乃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前往丙○○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住處,於丙○○住處門口張貼字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嚇稱「鄭老師:請儘速與我聯絡(後果不堪設想) 阿亮 0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丙○○,為丙○○之妻乙○○所接聽,於通話中甲○○因丙○○欠款未還與乙○○發生口角,乃承前概括犯意,嚇稱:如丙○○不出面,要給渠等好看等語,致使丙○○、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上開張貼該內容字條及與乙○○為上開通話之行為,然辯稱:所謂後果不堪設想係指欲採取法律途徑,且伊不記得有在電話講過要給渠等好看,伊記得是說要給渠等臉色看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述在卷(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故不列為證據),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該字條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而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果若如被告所辯該字條僅係為催討債務而警告欲循法律途徑解決,其後果本係被害人等得以想像之情況,豈有所謂「不堪設想」之情?又對他人言稱欲給渠好看等語,稽其語意無非係指日後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自由等施以一不確定之不利惡害通知,是衡情均足以使見聞該等行為之他人因恐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有所危害而心生畏懼甚明,被告以前詞辯解,委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相關之法律變更包括罰金刑之處罰與計算單位、連續犯之規定,經比較以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上開犯行論以一罪,以及修正前之罰金刑處罰及計算單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嗣又於電話中向乙○○所為之上開恐嚇言語行為,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一個機會,可以接受給予緩刑等語,本院認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來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明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