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欲簽注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號碼,以行動電話APP軟體「LINE」聯絡方式向證人 陳彥誌 下注,以此方式簽選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號碼賭博財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證人提供其接受簽賭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以行動電話APP軟體「LINE」下注之方式,向其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自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底某日至104年2月7日止,先後多次以行動電話APP軟體「LINE」簽注號碼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仍不知警惕,又參與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573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8月底之某日至104年2月7日止,以行動電話APP軟體「LINE」聯絡方式向陳彥誌(另案偵辦)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俗稱「2星」)、3個(俗稱「3星」)、4個(俗稱「4星」)等方式,簽注金每注係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係簽中香港六合彩「2星」、「3星」、「4星」,均各可贏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簽中臺灣今彩539「2星」、「3星」、「4星」,均各可贏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如未簽中,則所繳簽注賭金則歸陳彥誌所有。嗣於104年2月9日20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陳彥誌之居所執行搜索查獲,經檢視陳彥誌手機LINE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另案被告陳彥誌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並有LINE對話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自103年8月底之某日起至104年2月7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