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柔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柔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柔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姚映潔 住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嗣為警於104年2月21日上午6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殘渣袋1個(及另扣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扣案物品照片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4243
2號鑑定書。足見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依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衡以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觀之上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及照片可資佐證,足見該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與外包裝袋析離,應以毒品視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本案所扣之另1只殘渣袋及吸食器
2個,卷內均無證據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與本案有何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汪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