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婉茹
黃聰博共同選任辯護人陳玉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87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婉茹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ELIYA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片,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ELIYA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片,均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黃聰博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摩托羅拉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摩托羅拉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