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鍾貞麗 相對人 鄭傳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其所簽發總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票4紙,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836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下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已於102年1月10日就上開執行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2年度北簡字第9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一經執行完畢,相對人之財產即難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依抗告人執行債權總額2,000萬元及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期間預估3年,按週年利率5%核算抗告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債權未能立即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00萬元(計算式:2,000萬×5%×3=300萬),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300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僅300萬元,顯然過低,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36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2年度北簡第990字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既已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其聲請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抗告人係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36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相對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2000萬元本息,原法院據以認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後,以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期間預估3年,按週年利率5%核算抗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債權未能立即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失為300萬元,作為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核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符。從而,原法院斟酌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准相對人以300萬元提供擔保後,於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吳佳霖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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