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照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照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共肆點柒壹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照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25日23時許,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
6時39分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4.71公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手機1支,經警取得其同意,復於同日9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361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內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
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因調查潘○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販賣毒品案件而對其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始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且搜索票之應扣押物欄已載明「毒品、吸食器」等相關證物,並對其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前揭搜索票影本在卷可佐,是警方在被告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因另案之通訊監察內容,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從而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應屬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4.71公克),均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1份等在卷為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在卷,且均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1份張等在卷為憑,可見上開扣案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扣案之手機1支,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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