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劉國銘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被害人 吳宗翰 之法定代理人 吳坤儒 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檢察官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194號被告劉國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銘從事工程業,並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浪板等材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2月2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三地門鄉台2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24線21.8公里向西處時,本應注意行車右轉,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吳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此,2車遂發生碰撞,吳宗翰因而受有雙上肢與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手部與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坤儒即吳宗翰之父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國銘於警詢時及│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偵查中之供述。│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吳宗翰騎││││很快,如果是一般速度,不││││會煞車不及而撞車云云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宗翰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警詢時之證述。│與吳宗翰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吳宗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三│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現場、天│││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候、發生經過、車損等事實│││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共8張。││├──┼──────────┼────────────┤│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覆議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故鑑定覆議會106年7月│貨車,行經設有安全導引標│││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誌之彎道路段,右轉(欲駛│││91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出路外進入餐廳)時,未顯│││書各1份。│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五│高榮屏東分院診斷證明│吳宗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進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