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補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512號
原 告 謝信良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文圖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
正,駁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815元(計算
式:203*3,000*1/24+608*3,000*1/24+887*5,400*8/360=
207,81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210元,未據原告繳納,其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及陳
報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應補正事項: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應陳報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第一類
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
㈡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
本(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㈢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全
體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共有人中如有開始繼承之
情形,應包含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
㈣起訴狀所列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如與土地
登記謄本、戶籍謄本不符,應提出已記載適格當事人之起訴
狀,並按應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㈤提出被告 陳雨龍 願於上開土地分割後拆除513建號建物之書
面同意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