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邱靖雲 相對人 邱易澤
黃熤
曾柏舜
林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地雖在臺東縣臺東市,但被告除甲○○外,其餘被告住所或居所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而被告甲○○住所地固在新北市三重區,然亦緊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僅一橋之隔,交通甚為便利,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不僅無礙被告就審利益,反而有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則上固得向被告住所地之任一法院起訴,但例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已得定出共同管轄法院者,立法者特於第20條但書設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排除同條本文所列「以原就被」之原則,即應以該共同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以利案件之審理。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臺東縣臺東市對其為監視、恐嚇、騷擾之行為,造成其健康、自由受侵害,並以不實指述,詆毀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住所分別在宜蘭縣五結鄉、高雄市仁武區、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新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住所既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有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的行為地法院可以定管轄法院,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由侵權行為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審依職權移送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陳宣每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