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院調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徐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鑰匙壹串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傑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見簡卷第32至34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時間相隔數月,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正常謀生
之能力,卻未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有財物或物品使用之需求,即利用與家人同住之機會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他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因告訴人均無和解意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雖表示將來會返還本案竊取物品,然迄今尚未能將物品實際返還,亦難認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便利商店之店員,目前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簡卷第33頁),暨其過往素行良好、本案犯罪動機、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財物為現金100元、鑰匙1串,均屬犯
罪所得,既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本院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之行為,僅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