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 洪炳照 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2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87年4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3,619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87年4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系爭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原裁定未審酌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即准予強制執行,顯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此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鄭佾瑩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