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培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齊培鈞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齊培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6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灣すき家」站前店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 林書羽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金融卡5張及零錢約100元)。 嗣林書羽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書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齊培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9頁、偵緝卷第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書羽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見偵卷第25至29、33至3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
物,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罪之前科素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金融卡5張及零
錢約100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錢包、國民身分證、金融卡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約1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當時肚子餓,拿錢包裡的100元去買吃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此部分價值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執行之結果與所耗費之資源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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