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36號抗告人即被告 朱冠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朱冠溶(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
法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而其供述與其餘共犯之供述有所不ㄧ,且本案係短期內密集犯罪,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隨即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ㄧ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並以同一理由裁定自108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㈡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除據其部分自白外,並有同案被告陳瑞
龍、 劉清宇柯侑晨黃凱傑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等匯款之單據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可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嫌疑確屬重大。
㈢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處,
並與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詞有所出入,且本案係集團性、持續性之犯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分工細密,詐騙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有廣泛性,其犯罪方法係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受騙對象施行詐術,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次數並非單一,加以被告先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入監服刑,甫於107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卷內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未久即於107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羈押原因存在。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等人採集團犯罪模式詐騙多名被害人,所涉
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其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如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原審因此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108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持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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