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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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龍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被告朱冠溶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40號、第4725號、第9342號、第9522號、第9625號、第9627號、第9717號、第11050號、第11359號、第11619號、第12105號、第12675號、第1357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龍、朱冠溶均自民國ㄧ○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陳瑞龍、朱冠溶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陳瑞龍、朱冠溶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渠等均否認部分犯行,且本案係短期內密集犯罪,被告朱冠溶於本案發生前,亦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隨即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陳瑞龍、朱冠溶2人均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ㄧ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而均有羈押必要,故均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均於同年8月24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陳瑞龍、朱冠溶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陳瑞龍、朱冠溶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陳瑞龍、朱冠溶均否認部分犯行,其2人之供述亦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詞相互矛盾,且本案之犯罪形態為具有組織分工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法屬反覆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具相當程度之廣泛性,依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足認被告陳瑞龍、朱冠溶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可能性均甚高。並斟酌被告陳瑞龍、朱冠溶利用組織從事詐騙活動,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嚴重,惡性非輕;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陳瑞龍、朱冠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均有繼續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陳瑞龍、朱冠溶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均應自108年10月24日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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