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進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進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進宏因政府採購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2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6.01.16│96.10.04、96.11.05││├────┼───────────┼───────────┼───────────┤│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583、1584號│5060等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097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實├──┼───────────┼───────────┼───────────┤│審│判決│103.02.27│108.06.18││││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097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104.03.06│108.06.18││││日期││││├─┴──┼───────────┼───────────┼───────────┤│是否得│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易科罰金│動│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撤緩│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字第32號(已執行完畢)│11660號(上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