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64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640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清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6401號)
(一)債務人張清宏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100年3月24日止累計353,143元正未給付,其中99,932元為消費款;249,611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張清宏於89年11月6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元
,約定自89年11月6日起至90年11月6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42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3月24日止累計64,206元正未給付,其中21,970元為本金;35,215元為利息;7,02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