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勞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勞訴字第56號原告 蔡俐怡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德蕙通訊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以原告遭解僱翌日即99年9月10日起算至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日止,尚有工作期間32年餘,是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被告每月應提撥退休準備金3,000元,故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53,000元,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60,000元(計算式:53,000元×12×10=6,360,000元)。再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中之35,000元及3,000元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9年9月1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薪資及退休準備金,而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及退休準備金,經核均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1項內,依上開規定,僅擇其一定之。另查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246,219元,於扣除前開與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之薪資35,000元及退休準備金3,000元後,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8,219元,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6,568,219元(計算式:6,360,000元+208,219元=6,568,219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68,2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043元,原告僅繳納60,400元,尚欠5,6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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