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均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於民國103年8月14日,先透過臉書邀約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和順公園」聊天,復要求甲女陪同返回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拿取東西,甲女應允而陪同丙○○返回其住處2樓房間後,丙○○再表示想要睡覺,而要求甲女在旁陪同,甲女即在丙○○所躺床墊旁席地而坐,詎丙○○明知甲女仍就讀於國中,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雙手將甲女強拉至床墊上而趴在其身上,並不顧甲女掙扎反抗,親吻甲女嘴巴,將甲女上衣及內衣掀起而親吻甲女胸部,並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後,欲脫掉甲女褲子,甲女雖一度以手拉住褲子,並說:「不行脫」等語,然丙○○未予理會,至甲女氣力放盡後,仍遭丙○○強行褪去褲子,並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甲女與同校同學交換日記,而於日記中提及此事,經校方依法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甲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甲女之母(卷內代號0000-000000甲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及其母親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記載渠等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為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所書寫之日記,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所書寫之日記對提出爭執之被告丙○○無證據能力。
三、復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醫院、診所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彌封證物袋內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依前揭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透過臉書邀約告訴人甲女至和順公園聊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甲女並沒有跟伊回家,也沒有與伊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甲女既稱遭到被告以前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事後卻與被告繼續聯絡甚陪同被告進行義務勞動,顯與常情有違,卷內除告訴人甲女證述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等語。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8月13日在公園和朋友聊天時,被告因為認識伊的朋友,就走過來一起聊天,伊因此與被告認識,被告的臉書帳號是「 史缺迪 」,隔天被告就用臉書約伊去公園聊天,聊到一半,被告要伊陪同回家拿東西,伊就陪被告回到被告前開住處2樓房間,當時被告住處內沒有其他人,進房後被告說要睡覺,並要伊看被告睡覺,被告就躺在伊右邊的床上,伊則坐在旁邊地板上,結果被告抓住伊的手把伊拉到床上,伊要推開但推不開,就被拉成趴在床上,後來還被拉到趴在被告身上,被告就親伊和抱伊,並將伊上衣和內衣掀到脖子處,撫摸和親吻伊的胸部,之後被告又要脫伊的長褲,伊說不要,並用手拉住褲子,但被告一直脫,伊的長褲和內褲因此被被告一起脫掉,而被告後來就把自己的褲子和內褲脫掉,伊原本趁被告脫褲子時把被掀起的衣服拉下並要把褲子穿上,但還是來不及,被告就用性器官插入伊的性器官抽動幾下,伊忘記被告當時究竟有無戴保險套了,之後被告才拿褲子給伊穿,再帶伊出門後,讓伊自行回家,並要伊不得告訴他人,所以伊也不敢跟其他人講,而且被告還有1個1歲小孩,伊怕被告被抓,影響到小孩,後來是因為被告要追伊同學,伊才會在和同學的交換日記中提到此事來提醒同學,而這是伊第1次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等語明確(參104年度他字第940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
10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甲女所繪現場圖、現場地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1至25頁),並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臉書翻拍畫面、告訴人甲女臉書翻拍畫面等附於彌封證物袋內可資為憑,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空言否認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為前開辯護,惟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除被告究有無戴保險套乙節陳述與其向社工所為陳述不一外,對於案發過程均能明確指證,且前後證述相符,果非有親身經歷上述被害經過事實,應不致憑空任意杜撰前開被害經過,其細部證詞的歧異,尚不足推翻其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此外,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每因人(熟識與否)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呼救報警為唯一之途徑,告訴人甲女當時為年滿14歲之國中生,先前未曾與他人為性行為,其因孤身1人到被告住處而突遭此事,事後復因被告警告及家庭狀況而不敢告知他人,因而採取消極以對態度,實於常情無悖;況本件係因告訴人甲女與同校同學交換日記,告訴人甲女知悉被告有意追求同學而提及此事以警告同學,始於案發數月後輾轉為學校老師知悉並通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附於彌封證物袋內可資為憑,足見告訴人甲女初始並無追究之意,則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原先既無恩怨,甲女及家人至今亦未曾挾此要脅,衡諸情理,告訴人甲女實無故意設詞誣指被告之可能;且告訴人甲女雖於案發後仍與被告聊天,甚陪同被告服義務勞務,惟告訴人甲女原本既已無意追究,續與被告為正常朋友往來,亦難謂有違常情,益徵告訴人甲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此外,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開證述外,尚有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圖等資料補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之憑信性,尚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亦難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1號、97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3年8月14日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20歲;告訴人甲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彌封證物袋內可資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是本件被告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無視於上開緩刑宣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於緩刑期間內再為前開犯行,且僅為逞一己私慾,即以前開方式剝奪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權,侵害告訴人甲女之身體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殊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有告訴人甲女交換日記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4頁);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試圖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暨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