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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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聲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分為104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及104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分為104年度全字第43號及49號事件受理,惟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3號及第49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承審合議庭 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 等3位法官,曾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之一造之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倘有上開任一法官參與本案都市計畫事件之審理,則客觀上有足疑其為公平審判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渠等法官應予迴避審理本案訴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案都市計畫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本院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亦未具體指明其等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清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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