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60號聲請人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法定代理人甲○○(ALBER.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複代理人 陳絲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聲請人公司名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固規定明確,惟若非裁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西元2002年11月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將公司名稱由S.AANCIENNEFABRIQUEGEORGESPIAG
ET&CO.變更為PIAGETSA,惟無礙於法人格之一體性,爰聲請更正聲請人公司名稱為PIAGETSA。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歷次聲請狀、經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狀及通知行使權利狀所載聲請人之公司名稱均為「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S.AANCIENNEFABRIQUEGEORGESPIAGET&
CO.」,核與本院裁定所載相同,原裁定並無可為更正之錯誤。是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聲請人公司名稱部分之記載,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