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債務人 徐惠娟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⒈債務人參與95年銀行公會辦理之債務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57萬8,628元,債務人應說明為何未將台新銀行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如已清償完畢,應說明為何優先清償該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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