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53號聲請人 黃健治 相對人 蘇炎坤
翔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清江 相對人 王伯元
謝清江 顧大陳恒真 劉錫麟 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清江相對人 孫振耀
蔡明介 李吉仁 劉深淵 楊邦彥 葉慶章 黃俊傑 林麗珍 蔡清霖 陳宏守游 張松 蕭崇河 林寬照 鍾斌賢 舒奇游張松林 申彬 蘇盈貴 陳業鑫 郝龍斌 高閬仙 郝漢祥 郝漢禎 郝漢明 郝柏村 郭婉華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明介相對人 蔡其軒
蔡誼 甄卓志哲 許明財 王文稟 洪坤戊 湯明哲 林進燈 劉炯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上述相對人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且此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為民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是舊有宣告禁治產制度已修正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制度。又得聲請宣告監護或輔助之相對人亦僅限於自然人而不及法人。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健治(下稱聲請人)因
上列相對人等人年紀已大已無法為訴訟行為,此可由聲請人於民國102年上半年對其等提起聲請調解,惟上開相對人全部無行為能力提起訴狀答辯可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8、604條聲請宣告上述相對人禁治產等語。
㈡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治產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
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補繳本件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收受裁定後,僅補繳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元,其餘至今迄未補繳,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㈢且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對上述相對人為禁治產宣告云云,
然現行法律已無宣告禁治產之規定,其聲請自有未合;而聲請人亦未提及其與上述相對人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之釋明,自難認其係有權聲請之人。又聲請人復未舉證上列相對人年紀已大,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或顯有不足之情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上開相對人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部分,並非自然人亦難謂有本件宣告聲請之必要,是聲請人對非自然人之相對人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亦提起本件聲請,尚乏依憑,從而本件之聲請,自應予駁回。至上開相對人如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由其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具狀聲請之,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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