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複製簿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53號原告 陳長映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陳志毅 被告 陳長河 上列當事人間複製簿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