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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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鋒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25號、第13195號、第14674號、第19187號、第20366號、第210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鋒諭犯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鋒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係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其中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罹癌後沒有去做了,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罹癌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及迄未與告訴人 林盛榮王尚文王凱倫連秀坤林翊莘林文川 等人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查:
(一)附表編號1「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除現金1,200元、身分證1張、新店農會提款卡1張、汽車行照1張外,其餘均已發還告訴人林盛榮,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1偵13195卷第43頁),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如附表編號1竊得之告訴人林盛榮之身分證、新店農會提款卡、汽車行照,及編號2竊得之告訴人王尚文之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及編號4竊得之告訴人連秀坤之健保卡、駕照,考量此些物品均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考量上開物品或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或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原卡片、舊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
(三)其餘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竊得之物應沒收之物宣告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AppleAirpods2代耳機1副)身分證1張、新店農會提款卡1張、駕照1張、gogoro晶片卡1張、存摺1本(起訴書誤載為2本)、汽車行照1張、印章1顆、疫苗接種卡1張)【除現金1,200元、身分證1張、新店農會提款卡1張、汽車行照1張外,其餘均已歸還】現金1,200元沈鋒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行動電話1具(Apple廠牌Iphone13)、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4,000元、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及身分證1張)行動電話1具(Apple廠牌Iphone13)、黑色皮夾1只、現金4,000元沈鋒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行動電話1具(Apple廠牌Iphone13)及黑色皮夾1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行動電話1具(Apple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1具(Apple廠牌Iphone12)沈鋒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具(Apple廠牌Iphone12)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側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具、健保卡1張、駕照1張、現金1,000元)側背包1個、行動電話1具、現金1,000元沈鋒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側背包1個及行動電話1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行動電話2具(Apple廠牌Iphone6S、Apple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2具(Apple廠牌Iphone6S、Apple廠牌Iphone11)沈鋒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貳具(Apple廠牌Iphone6S、Apple廠牌Iphone11)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事實行動電話1具(三星廠牌)、現金700元行動電話1具(三星廠牌)、現金700元沈鋒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及行動電話壹具(三星廠牌)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25號111年度偵字第13195號111年度偵字第14674號111年度偵字第19187號111年度偵字第20366號111年度偵字第21009號被告沈鋒諭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鋒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見林盛榮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開啟該車未上鎖之左側車門,繼而徒手竊取貨車內黑色側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200元、Appleairpods2代耳機1副、身分證1張、新店農會提款卡1張、駕照1張、gogoro晶片卡1張、存摺2本、汽車行照1張印章1顆及疫苗接種卡1張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林盛榮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周遭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於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王尚文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貨車內行動電話1具(廠牌:Apple,型號:Iphone13)、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健保卡及身分證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王尚文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周遭監視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獲;(三)於111年4月9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王凱倫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貨車內王凱倫所有行動電話1具(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得手後離去,嗣王凱倫於返回該自用小貨車時,方悉遭竊,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周遭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四)於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前,見連秀坤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貨車內擺放側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具、健保卡、駕照、新臺幣1,0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連秀坤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返回該自用小貨車時,方悉遭竊,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周遭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五)於111年5月19日下午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翊莘為卸貨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貨車內行動電話2具得手後離去,嗣經林翊莘返回該自用小貨車時,方悉遭竊,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排班之計程車行車記錄器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六)於111年5月30日下午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3巷口前,見林文川為卸貨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上開貨車駕駛座車門並竊取車內行動電話1具及現金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文川返回該自用小貨車時,方悉遭竊,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周遭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盛榮、王尚文、連秀坤、林翊莘、林文川、王凱倫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大安、中山、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鋒諭之供述被告坦承竊取林盛榮、王尚文、連秀坤、林翊莘、林文川、王凱倫財物等事實。2告訴人林盛榮之指訴告訴人林盛榮財物遭竊之事實。3告訴人王尚文之指訴告訴人王尚文財物遭竊之事實。4告訴人王凱倫之指訴告訴人王凱倫財物遭竊之事實。5告訴人連秀坤之指訴告訴人連秀坤財物遭竊之事實。6告訴人林翊莘之指訴告訴人林翊莘財物遭竊之事實。7告訴人林文川之指訴告訴人林文川財物遭竊之事實。8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林盛榮財物遭被告竊取後,經警尋獲而發還予告訴人林盛榮之事實。9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被告竊取告訴人林盛榮、王尚文、連秀坤、林翊莘、林文川、王凱倫財物之經過、動線等事實。10行車記錄器檔案及擷圖被告竊取告訴人林翊莘財物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末本案除業已發還告訴人林盛榮之財物外,其餘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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