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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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海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陳清海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以每月新臺幣18,000元之代價,向 林燕君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9月16日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之日止之期間內,反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203-W5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北市文山區景美街夜市及周邊民宅收集載運生活垃圾,再將上開生活垃圾載運至所承租之本案土地置放,以此方式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嗣再於本案土地上進行一般廢棄物與有價回收物之分類、分裝,並將無法回收之一般廢棄物裝入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將上述一般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區○○街○00號景豐垃圾收集站,交由清潔隊人員處理。後經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09年9月16日至本案土地稽查時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陳清海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一一提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於前開時間
反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北市文山區景美街夜市及周邊民宅收集載運生活垃圾,再將上開生活垃圾載運至所承租之本案土地置放,嗣再進行一般廢棄物與有價回收物之分類、分裝,並將無法回收之一般廢棄物裝入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將上述一般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區○○街○00號景豐垃圾收集站等事實,均予承認,核與證人即出租本案土地之林燕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見16064偵卷第45至50頁、19233偵卷第73至75);證人即環境保護局文山清潔隊(下稱文山清潔隊)隊員 柔嫟嘎兆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新北市環保局110年1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012800號函1份暨所附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環保局110年10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957918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9日北市環廢字第1106030285號函等件(見16064偵卷第65至93頁、19233偵卷第93、99至10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都
有跟住戶打契約,並將契約拿到環保局,環保局的人沒有要我提出清除執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係經環保局核可之代清理業著,經住戶委託後,可以代運廢棄物至環保局指定之垃圾點分類並以環保垃圾袋包裝好丟放到環保車內,惟因環保局之垃圾車星期三、日休息,故被告需租一塊地暫堆積處理並分類,實無影響環境衛生等語。經查:
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倘無但書所列情事,均應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核先敘明。
⒉次按「從大樓、社區將家戶垃圾送至各直轄市及縣(市)環
境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之行為,得視為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疇;故未涉及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得免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再闡釋在案,此有該署97年3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70021573號(雖該函示已於109年12月15日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闡釋以動力車輛受託從事載運各大樓、社區之家戶垃圾業者,非屬清潔行為而停止適用,然此停止適用之部分係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所為之變更解釋,故對於本案之事實認定並未有異)、98年6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80049523號、109年12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281號函釋各1份(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在卷可稽。查被告有向文山清潔隊申請,並經該隊許可後方將收集來的生活垃圾載運並丟棄至景豐垃圾收集站等節,業據證人柔嫟嘎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是可認被告確實係從事實務上之代清潔行為業者。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如將收集來的垃圾先載運至所承租之本案土地堆置,再載運至景豐垃圾收集站丟棄,是否適法,而仍認為係代清潔行為之範疇?查: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即揭櫫「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是以,基本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以期由專業之清潔、處理人員依循作業準則予以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效減免環境衛生遭受汙染之危險,故對於例外經允許而毋庸取得清除執照之代清潔行為,本不宜容許有破壞環境衛生之虞之行為。
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8年6月25日即以環署廢字第098004923
號函釋:「清潔公司將社區家戶垃圾運送至非附近垃圾收集點之行為,非屬『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運廢棄物」,此有該函釋1份(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查。再證人柔嫟嘎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代清潔業者不得承租空地堆置收運來的垃圾,因有點類似2次打包行為,會不清楚那塊地是不是有收其他地點的垃圾,目前遇到的代清潔業者沒有這樣的行為,且我們會依照業者提供的住戶資料去問住戶他丟的垃圾量有多少,然後依統計資料彙整後去確認每日進場的量是否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則由證人所述可知目前實務上之代清潔業者均應係將收運來的垃圾直接載至清潔隊指定之垃圾收集點,以便清潔隊查核代清潔業者所收運之垃圾是否為經過允許收運之垃圾。故被告將收集來的垃圾先載運至其所承租之本案土地堆置,即難認為係代清潔行為之範疇,而確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客觀犯行。
⒊被告前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4月、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查。故被告對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理應較一般人有更高之違法意識,且其對於有先將垃圾載運至本案地點堆置一節,亦理應在有其他代清潔業者有同樣需求及行為下,方為此行為,較為合乎常情,惟由前開證人所述,目前未遇過清潔隊轄內之代清潔業者有將收運垃圾先載往其他地方堆置之行為,故由上情已難認被告自陳其主觀上確實未認識其行為違法云云,係屬可採。又證人即土地出租人林燕君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仲介跟我說被告是要放玻璃瓶,合約上也只同意被告放玻璃瓶,有一次去現場看到被告用垃圾袋裝成一袋一袋,我有問他這些垃圾為何放在地上,他說他要裝車拿去焚化爐,我跟他說土地不能放垃圾,環保局會抓,我就叫他趕快搬走,他說會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實足認被告係明知其行為並非適法,而以代清潔行為業者之外觀掩飾之。又環保局之垃圾車星期三、日休息一節,亦僅係被告之行為動機問題,難以據為解免被告應負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責。
⒋廢棄物清理法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非係將收集來的垃圾為前開處理行為,亦非係於置放後即不再清運,核非屬前開廢棄物處理行為之範疇。
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其有為如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亦涉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容有誤會。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9月16日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之日止之期間內將廢棄物載運後予以堆置於本案土地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圖一己私利,
非法清除廢棄物,破壞環境生態、土壤品質,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並以代清潔業者之外觀意圖掩飾犯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又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4月、4月、4月確定,並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即再犯本案,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2部,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6064偵卷第12頁),惟考量非屬違禁物,又衡諸車輛非價值輕微之物,且現為被告用以維生之物,本院認若就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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