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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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丁福指定辯護人楊尚訓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鄭輝 指定辯護人 林士勛 律師(法扶律師)輔佐人即被告配偶 曾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63號、110年度偵字第17646號、110年度偵字第1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丁福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輝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丁福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阮美鳳 之配偶,並為該地實際管領使用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另坐落同段5-102地號土地(下稱5-102地號土地,與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陳丁福為修整道路以自由出入5-2地號土地,明知系爭土地均屬行政院公告列管之山坡地,未經擬定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墾植、開挖整地等使用行為,竟於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准情形下,夥同鄭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由陳丁福先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僱用鄭輝駕駛俗稱「小山貓」之推土機,逕自於系爭土地整地以開設道路使用,以此方式毀損系爭土地噴漿護坡、鉚釘及鐵網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備。嗣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新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陳丁福、鄭輝(下合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9至260、371至380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8、370至371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主任 劉景國 於警詢時、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福山派出所所長 高明中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13263號卷【下稱偵字第13263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59至370頁),並有新竹林管處111年2月14日現場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10年2月22日現場會勘紀錄、系爭土地現場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7日新北店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7月2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查中履勘現場筆錄、農業用地機械除草備查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6月29日新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6月8日新北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可憑(偵字第13263號卷第23、27、29至31、33至35、105至143、147至149、
195、209、213至215頁,110年度他字第3835號卷【下稱他字第3835號卷】第15至21頁),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及論罪: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佈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
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森林法第51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⒊再本案被告2人所為亦損壞系爭土地噴漿護坡、鉚釘及鐵網等
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設備乙情,業據證人高明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65頁),並有新竹林管處111年2月14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8張可稽(偵字第13263號卷第23頁,他字第3835號卷15至21頁),則其等所為即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⒋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
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5-102地號土地部分)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5-2地號土地部分)。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係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以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均係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結果,而依卷內事證,雖無從認被告2人擅自於系爭土地整地等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但該行為業已毀損噴漿護坡、鉚釘及鐵網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乙節,有如前述,是本案自應論被告2人以上開罪名之既遂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且因此部分係既、未遂行為態樣之變更,無涉罪名變更,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2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5-2地號土地整地等行為,業經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僅漏未引用該部分事實之所犯法條,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2人尚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本院卷第3
70、382至384頁),是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究,並逕予補充此部分之論罪法條。
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鄭輝
非5-2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然既與具身分關係之被告陳丁福共同實行本案犯罪,自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⒎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
法定本刑,雖均相同,因前者尚有但書即「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處罰較重。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處斷。
㈡、量刑及緩刑之宣告: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除判處有期徒刑6月情形外,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刑罰難謂不重。惟同為犯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之人,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然依其犯罪之情狀,倘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陳丁福係因5-2地號土地於周邊道路拓寬後過於陡峭難以通行,始開挖整地,可認非為營利用途,且依卷內證據可知,面積尚非過鉅,而被告2人皆與新竹林管處成立調解並支付418元賠償款項完畢,此業經新竹林管處技佐 吳秉昇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84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按(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本案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承辦人 張榮華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系爭土地水土流失之部分亦經修復而無水土流失(本院卷第61頁)等情,是被告2人所為犯行,相較於其他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人,破壞山坡地自然景觀生態、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不願意回復土地原狀,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認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2人所犯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均酌減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我國國土資源
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倘山坡地恣意開發利用,將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且倘逢颱風、豪雨、地震天災發生,亦可能導致土石流等嚴重災害,對於附近土地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極大威脅,對山坡地之開發行為應謹慎為之,仍漠視法令而為本案犯行,開挖範圍約467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可佐(偵13263卷第215頁),嚴重破壞山坡地水土保持,實為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主管機關成立調解而賠償完畢,已如上述,犯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2人行為時均年事甚高,被告陳丁福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亦無收入、僅靠配偶工作資助家中4人生活,經濟狀況清寒而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被告鄭輝學歷為國小肄業、職業工、有工作才有收入、月薪約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82頁),檢察官並建請從輕量刑(本院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素行均尚佳;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積極面對司法程序,態度良好;又考量其等業與主管機關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之情,堪認本案僅係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輝係以每日2,500元薪資受僱於被告陳丁福,於110年2月14日實際收受薪資2,500元乙情,業經被告鄭輝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81頁),此部分核屬被告鄭輝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在上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修正後公布施行之法律,自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修正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3項前段與但書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丁福係僱請被告鄭輝駕駛推土機,並由其餘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然該等機具均未扣案,且被告陳丁福供稱該等機具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不知現在位於何處(本院卷第380、381頁),若予宣告沒收對預防被告犯罪難認有何關聯性與重大實益,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則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即顯有過苛之虞,衡諸憲法比例原則,並參諸前述說明,本案被告陳丁福僱工及被告鄭輝所使用之機具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張敏玲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