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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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維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5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49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3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99號、111年度偵字第4284號、111年度偵字第1950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10、151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葛維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葛維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智識與個人經驗,能預見犯罪集團收集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他人不思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且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附近巷子,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詐騙手法,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台新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潘之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于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高淑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范志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張宗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孫志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玟琪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藍墀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張芝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謝贏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葛維安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偵緝349卷第11至17頁、第63至68頁、偵5705卷第259至261頁、110偵21201卷第7至10頁、111偵緝350卷第11至17頁、第63至65頁,本院審訴卷第38頁,本院審簡上卷第48頁、第97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3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名(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等11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致如附表一編號2至1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另尚涉其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罪案件,因被害人不同,核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基本事實,係同一時間及地點提供相同帳戶之幫助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罪行為,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未經裁判,尚難認原判決量刑允當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1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予判決,容有未恰。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有未及審酌之處提起本案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潘之平達成和解(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緝349卷第64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0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解條款適用餘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何采蓉、陳力平、王貞元、沈郁智、 劉慕珊 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奇孟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歐陽儀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潘之平(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某時許,傳送內含「領取飆股」之手機簡訊予潘之平以吸引其注意,並加入簡訊內,名為「聚富社飆股專享團」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復於群組內鼓吹至「https:www.futurecex.com」之網路平臺投資電子貨幣,可獲利頗豐云云,致潘之平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台新帳戶110年2月1日9時58分許10萬元111年度偵緝字第349號起訴書2黃于函(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領取飆股」之虛假廣告,適有黃于函於瀏覽廣告後主動聯繫,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向其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于函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台新帳戶110年2月1日14時2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2345號併辦意旨書3高淑媛(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 陳小雲 」、網路暱稱「JeffLin」向高淑媛佯稱可投資「FCE」交易平台上之虛擬貨幣「VRT幣」、「EGP幣」云云,致高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台新帳戶110年2月2日12時28分許11萬8,800元111年度偵緝字第599號併辦意旨書4范志明(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14時56分許傳送內容為可解析台股市場之簡訊給范志明,范志明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後,向范志明佯稱可加入素人股神群組,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范志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台新帳戶110年2月2日10時24分許1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284號併辦意旨書5張宗欽(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張宗欽佯稱可投資數字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宗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台新帳戶110年2月1日22時34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950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10、15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2月1日22時37分許5萬元6 杜庭宜 (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21時42分許,以LINE暱稱「 李妍 」向杜庭宜佯稱可透過FCE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杜庭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台新帳戶110年2月2日10時56分許5萬元110年2月2日10時57分許5萬元7孫志堯(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林佩璇 」向孫志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孫志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台新帳戶110年2月1日9時36分許25萬元110年2月2日11時2分許10萬3,000元8黃玟琪(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18時59分許,以LINE暱稱「星雲助理」向黃玟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玟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台新帳戶110年2月1日9時59分許5萬元110年2月1日10時許5萬元9藍墀(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佳琪 」向藍墀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藍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台新帳戶110年2月1日10時1分許19萬782元110年2月2日11時10分許19萬8,000元10張芝芳(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下旬某時許,邀請張芝芳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A608股神俱樂部」,並佯稱:可投資VRT與EGP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張芝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台新帳戶110年2月2日10時31分許21萬元111年度偵緝字第550號併辦意旨書11謝贏佩(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 張彤彤 」為名,邀約謝贏佩投資虛擬貨幣,致謝贏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台新帳戶110年2月2日10時43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緝字第805號併辦意旨書110年2月2日10時44分許5萬元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相關證據資料及出處1潘之平⒈告訴人潘之平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29047卷第9至1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各1份(110偵29047卷第23至47頁、第49至67頁)⒊台新帳戶之交易歷史明細查詢表1份(110偵29047卷第17至22頁)2黃于函⒈告訴人黃于函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偵14799卷第11至14頁)⒉被告葛維安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4799卷第25至33頁)⒊告訴人黃于函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111偵14799卷第15至19頁、第33至53頁)⒋本案相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1偵14799卷第57至71頁)3高淑媛⒈告訴人高淑媛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25003卷第35至40頁)⒉被告葛維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10偵25003卷第75至87頁)⒊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與「Z陳小雲」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25003卷第93至127頁)4范志明⒈證人即告訴人范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5705卷第23至26頁、第163至164頁)⒉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705卷第39至44頁)⒊告訴人范志明提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5705卷第61至107頁)5張宗欽⒈告訴人張宗欽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20898卷第9至11頁)⒉告訴人張宗欽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110偵20898卷第13至15頁)⒊台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0偵20898卷第71至76頁)6杜庭宜⒈被害人杜庭宜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17886卷第9至12頁)⒉被害人杜庭宜所提供之FCE投資平台翻拍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李妍」、「FCE的客服經理- 陳迪斌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17886卷第43至93頁)⒊台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0偵20898卷第71至76頁,110偵17886卷第37至42頁,110偵16188卷第73至83頁,110偵21201卷第99至109頁)7孫志堯⒈告訴人孫志堯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18907卷第25至28頁)⒉告訴人孫志堯所提供之詐騙簡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林佩璇」、「客服蕭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110偵18907卷第49至60頁、第71至183頁)8黃玟琪⒈告訴人黃玟琪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16188卷第11至14頁)⒉告訴人黃玟琪所提供之其與暱稱「星雲助理」、「FCE的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圖(110偵16188卷第15至62頁)⒊台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0偵16188卷第73至83頁)9藍墀⒈告訴人藍墀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21201卷第23至25頁)⒉告訴人藍墀所提供之聚富社內部會員訊息LINE群組、FCE投資平台翻拍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助理,佳琪85+68」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110偵21201卷第117至137頁)⒊台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0偵21201卷第99至109頁)10張芝芳⒈告訴人張芝芳於警詢之指述(110偵9980第49至55頁)⒉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110偵9980第59頁、第62至72頁)⒊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0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111年度上字第133號上訴書(110偵9980第101至104頁、第76頁,111偵緝291第41至47頁)11謝贏佩⒈告訴人謝贏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局刑偵卷第11至14頁,110偵22774卷第4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各1份(警局刑偵卷第25至30頁)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歷史明細表各1份(警局刑偵卷第17至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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