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苗秩字第40號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被移送人 陳志嘉
吳勇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14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76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嘉、吳勇雄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志嘉、吳勇雄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
㈡地點:臺鐵130次北上自強號列車第2車處(停靠苗栗縣通霄鎮)。
㈢被移送人陳志嘉與被移送人吳勇雄,於上述時間、地點,因
被移送人吳勇雄講電話音量過大遭被移送人陳志嘉勸阻,引發雙方爭執,進而有互相鬥毆之情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志嘉、吳勇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陳志嘉、吳勇雄於108年11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1份。
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違反本法之行為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其違反本法部分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處理,固無疑義;惟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致欠缺訴追條件,造成行為人利用較長之告訴期間(本法追訴時效僅2個月)或藉告訴使他人逃避本法之處罰後,又不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逃避刑罰之制裁,顯有違本條規定之意旨,是遇有此種情形時,可逕就違反本法部分先予處理,而不受本條但書之限制。如事後刑事案件又經告訴時,則將本法處理情形,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19條後段規定,隨案通知檢察官以為偵查案件之參考(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即司法院第20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107、108頁)。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足認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處罰性質與規範目的不同,惟亦有一行為同時屬行政罰法及刑法均予處罰之情形,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互相鬥毆者」即屬刑法之傷害行為,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編分則之條文整體觀察,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處罰行為,與刑法亦有重疊之處,故行為人有違反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準此,互相鬥毆行為後,參與鬥毆行為人倘受有傷害,係普通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欠缺訴追條件而未能追究刑責者,再因警察人員係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鬥毆情事,倘行為人藉詞暫不提告訴而無從究責,恐有助長鬥毆行為,且警察行使公權力及維護社會秩序亦受有妨礙,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兼衡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依上開說明,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是被移送人陳志嘉、吳勇雄於上開時、地既有互相鬥毆之行為,雖均受有傷害,惟渠等已於事後成立和解,並均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頁);然其互相鬥毆之地點既屬公共場所,而此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之處罰行為,仍有依該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故核被移送人陳志嘉、吳勇雄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移送書誤載為第87條第1項第2款)。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陳志嘉、吳勇雄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發生爭吵進而互相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且對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其等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㈠)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