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耀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耀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陶耀華前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又於本案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苗
119甲線(沿山道)與大東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與 何忠豐 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已生實害;並斟酌其遭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04號被告陶耀華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鄰○○街○○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耀華前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55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15日12時至14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某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苗119甲線(沿山道)與大東路口,不慎與何忠豐(越南國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何忠豐人車倒地,受有身體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陶耀華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耀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忠豐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和解書各1紙及現故現場照片22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陶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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