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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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穠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庚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穠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穠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2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謝穠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表】┌───────┬───────────┬───────────┐│編號│1│2│├───────┼───────────┼───────────┤│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5日至107年│107年4月15日至107年│││1月10日之不詳時間│4月16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345號│第1496號、第1497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922號│108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12日│108年9月26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922號│108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確定│107年12月11日│108年10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金之案件│勞動│勞動│├───────┼───────────┼───────────┤│備註│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231號│第4030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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