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後」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5、6行「測得」更正為「於同日14時51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鄭金德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6月5日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曾犯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被告鄭金德○OO○○○○OO○OO○OZ0000000000000OO○○○○O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德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段○○○巷與龍天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