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宣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宣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無
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更正為「且依當時天候狀況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證據名稱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
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關於「診斷證明書3份」之記載,應更正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漢陽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宣銘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依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留在車禍現
場並報警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經事發路段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遇告訴人 傅嘉仙 徒步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未曾受刑事罪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之差距無法成立和解等情,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節,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救護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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