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莆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莆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凌莆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2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陳怡 均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女友 李淨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 陳怡均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莆凱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以己力付出獲取報酬,貪圖小利,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不加尊重,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所為實為不該;另衡以其竊得安全帽後,迄今尚未歸還被害人,被告亦迄未實質修復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末斟以所竊得之物品價格為1,800元,價值非高,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