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安華於民國104年6月5日0時5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85度C」餐飲店之後門,見 陳冠任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有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千元,內有玉山銀行提款卡、機車駕照、行照及健保卡各1張、現金7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冠任所有之上開皮夾,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其 將皮夾內之現金取出後,其餘物品則棄置於三民公園內。嗣陳冠任發覺皮夾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安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張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爾竊取告訴人陳冠任放置於上開機車前方置物箱之皮夾,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竊得上開皮夾後,將其內現金取出,其餘則棄置於公園內,而告訴人事後僅尋回銀行提款卡,其餘證件則未尋獲,自增加告訴人須辦理補發證件之困擾,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