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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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前之舊法,新法雖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尚未以命令公布新法之施行日期,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均係現在仍有效之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先予敘明)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需處以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之罰鍰,是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人行道乃為禁止汽車臨時停車之處所(至於人行道之定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乃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故如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人行道「停車」者,主管機關乃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一分許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四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台北市○○區市○○道屬於人行道範圍之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上,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下稱大同分局)員警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大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處分人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受處分人前開二次違規停車之行為各從輕裁處異議人六百元,合計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在為員警所採證地點停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那個地方巷口有一個單行道標誌,既然是單行道,就表示可以行車,既然可以行車,就可以停車等語,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將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所停放地點,經本院請舉發單位提供採證相片,由大同分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函送本院之三張採證相片以觀,受處分人停車之地點根本就是市○○道旁由主管機關所劃設之行人徒步廣場,且受處分人停車地點週邊設置有「廣場禁止停車」之數個明顯標誌,此有採證相片三張附本院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將其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之二次違規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受處分人二次違規停車之行為各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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