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八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肆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丙○○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邀同被告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五萬元、九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廿九日止、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九日止,均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部分各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償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
㈡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今原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獲償,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借據所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單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零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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