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除當場禁止其駕駛外,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前之舊法,新法雖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尚未以命令公布新法之施行日期,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均係現在仍有效之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先予敘明)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因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如前所述,尚需受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故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無庸再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應予說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三百十三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以下稱國道五隊)員警 許和 益攔停,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而達於每公升0.四一毫克,乃由員警以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五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攔檢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一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時我並沒有開車,開車的是我朋友 顏振南 云云,惟查:
受處分人有於前述時地因駕駛前述車號汽車為警攔停,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四一毫克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 許和益 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係你舉發?)是;(問:舉發情形如何?)受處分人當天是南下,我發現當時受處分人的車子是停在路肩,我把警車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後面停車並開啟警示燈,下車走到受處分人車子後面,看到他車子慢慢的移動起步,我就拍打他車子要他停車,結果車窗一搖下來有很濃厚之酒味,我可以確定是今天在庭之受處分人當時坐在駕駛座上,我就請他下來作酒測,我看到車子移動起步,拍打車子要車子停車確實是看到受處人坐在駕駛座上(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許和益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由證人許和益上開供述以觀,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之事實為屬真實之百分之百確信,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許和益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許和益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雖舉傳當時與其一同在車上之顏振南到庭以證明為警舉發當時係顏振南開車,顏振南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雖亦附和受處分人之辯解,惟證人顏振南對於該部汽車停放於該處路肩,以讓其與受處分人可以上廁所,究竟是受處分人或其先上廁所及警察何時前來舉發乙節,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所供與受處分人大相逕庭,且顏振南供稱原本是其開車,其只是叫受處分人在其至路邊上廁所時顧車,何以其上廁所回來後,不叫受處分人回到原乘客座,讓其自行開車,反而係由其回到乘客座,直至警員前來舉發,足徵顏振南上開供述乃為臨訟偏頗受處分人之詞,而無足信採,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反證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其所為辯解尚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核無違誤,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