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洽談和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台北市立療養院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洽談和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與原告談談(私下庭外和解)。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如附件。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立療養院藥袋、剪報、精神衛生法條文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依民事訴訴法第二四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被告台北市立療養院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北市療祕字第九○六○一三三六○○號函本院台北簡易庭,陳述如下:
原告乙○○先生係曾於本院就醫及住院數次治療之病患,經醫師認為繼續治療,惟最近未到就診,如乙○○先生想與本院洽談他的訴求,可請其再至本院將提供進一步的醫療服務等語。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遞狀追加請求被告丙○○醫師賠償新台幣十萬元部分,於法不合,除另以裁定駁回外,附此敘明。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談談(私下庭外和解)」,惟被告是否與原告談談、私下庭外和解,應出於被告之自由意願,不適於強制執行。如原告確有意與被告談談,毋庸經法院判決程序,自可循正當途徑,如到被告台北市立療養院掛號等,自行找被告談談。是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併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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