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00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詐欺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