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投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投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投刑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OO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至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統一超商」(負責人為甲○○)內,於當日十四時二十一分許見該處陳列有「天上碑」遊戲光碟二片,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該超商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甲○○及該店店員監督管理之上述「天上碑」遊戲光碟二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七百九十八元),並於得手後,將之藏置於所著褲子之褲頭內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且將其中一片遊戲光碟之點數序號輸入電腦後任予棄置。嗣甲○○於同日清點店內架上商品時,發現商品短缺,乃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乙○○涉有嫌疑,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起獲所餘一片遊戲光碟交由甲○○領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已完全坦認上述犯罪事實(參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六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內容相符(參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六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被告與系爭機車照片二幀、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四幀、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二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一一頁),綜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本件普通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知以合法交易管道換取所需,
竟順手牽羊,侵害他人財產監督法益;⑵惟所竊取之財物為遊戲光碟二片,價值共計七百九十八元,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尚非過鉅;⑶徒手竊取之手段亦尚屬平和;⑷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系爭機車未據扣案,亦不能評價係被告專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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