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起訴書誤繕為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3年桃簡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3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竹圍派出所前,桃園市○○路○段○○○號前,因心情不佳,為求洩恨,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撿拾地上磚塊丟擲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警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正常使用,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0頁)及照片8張(偵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警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所有,係屬公有財物,為該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該車前方擋風玻璃鏡因遭重擊造成破損,顯已喪失遮風避雨、保護車內安全等功能,達到損壞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之情緒控管問題,率而損壞上揭警用巡邏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