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5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於99年4月21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判決後,該刑事判決書正本經向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住居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號送達,因為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及受僱人,郵政機關投遞人員已於99年4月27日上午9時將上開判決書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於98年5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查被告係於9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上訴狀乙節,此觀卷附之本院收件章之上訴狀甚明。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7日起計算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3日,計至99年5月20日,故本件上訴期間於99年5月20日已屆滿,然被告遲至99年5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依前開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18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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