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18號抗告人 吳韋良 原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文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原異議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對異議人吳文瑞所為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準此,抗告權人原則以訴訟之當事人為限,雖非當事人,亦必須係受裁定之對象,始有提起抗告之權利。非抗告權人之人而提起抗告,其抗告之主體即不適格,抗告為不合法,原裁定之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裁定,乃原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文瑞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係第三次酒駕為由,不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是上開裁定之受裁定對象乃原異議人吳文瑞,縱對原裁定不服,亦僅能由受刑人即原異議人吳文瑞聲明異議。然抗告狀卻記載:「…,吾乃此案件受刑人吳文瑞之父親吳韋良,因不服本裁定,所以向貴院提出抗告狀,…」,且具狀人、撰狀人均為吳韋良,有抗告狀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提起抗告之人為吳韋良,惟吳韋良並非抗告權人,卻以自己之名義對本院上述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抗告即欠缺抗告主體之適格,其抗告為不合法,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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