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94號抗告人即被告 趙晨 亦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聲戒字第2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所述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民國102年2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標準表,惟各項綜合評估並未敘明扣分依據、扣分標準乃至扣分結果,抗告人實難信服,中戒所是否依據「勒戒處所評估說明手冊」為之,抑或草率違誤。抗告人之個資:①有毒品前科1筆、刑事前科3筆。②未勒戒、戒治過。③無另案。④抗告人勒戒評估前家父病重住院無法前來探視、評估後不久家父病逝,家人(姐姐)也有來會客探視。
⑤入所有吸煙、入所前有食用合法物質煙酒、但不吃檳榔。依抗告人的個資若客觀且依法評估的話,扣分並不會超過45分,惟何以抗告人被裁定強制戒治?心理醫師於綜合評估時,是否有適用每一位觀察勒戒者,且一致性、普通性、平等性、客觀性等綜合判斷結果;倘其評估用形式觀察有虛妄、誣陷、擅斷或濫權等不當情事時,法院即應撤銷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1年8月3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雖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警方於查獲當日扣得抗告人持有之吸食器1組,且抗告人於101年8月3日為警依法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101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卷第22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19頁、第21、23頁),是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堪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無不當,該裁定並已確定,合先敘明。次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法務部檢送臺中看守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洽請行政院衛生署委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有法務部函在卷可參,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詳列評分項目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其內再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此項目抗告人得31分;②臨床評估【其內再分物質使用行為(有無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有無注射使用)、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正常或極輕、輕度、中度、偏重、重度、極重)】,此項目抗告人得31分;③社會穩定度【其內再分工作(全職、兼職、無業)、家庭(家人有無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其工作部分得0分,而家庭部分有關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得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項目得5分,故抗告人家庭部分雖合計10分,惟因家庭部分之配分上限為5分,故家庭部分抗告人僅得5分,各項評分均有據可憑,並符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2年2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評估憑據在卷可考,評估醫師乃評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簽立卷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並無何不當,自可採酌。又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評分項目甚多,合法物質濫用及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僅係其中二項,且抗告人合法物質濫用煙、酒、檳榔均有,以每種2分,得6分;另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家庭因素,確已列入評估,評估記錄表記載家人訪視「無」,故此項目為5分,惟抗告人就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項目亦得5分,故抗告人家庭部分雖合計10分,惟因家庭部分之配分上限為5分,故家庭部分抗告人僅得5分,是以抗告人以其父病重、病逝無法前來探視、家人姐姐曾來探視、入所前有食用菸酒但不吃檳榔,卻被臺中戒治所所方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不公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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