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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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照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宋照鴻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宋照鴻於民國101年7月23日上午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舊臺13線,由苗栗縣銅鑼鄉往同縣苗栗市方向,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行經該路三厝屋段三厝東枝21號電桿附近,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越行駛於其右前方,由 曾貴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致其車輛右側後視鏡,與曾貴郎機車發生擦撞,曾貴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雙膝關節、小腿及尾骶骨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宋照鴻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曾貴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曾貴郎機車與其平行時,向左靠近其車輛,以致鉤住其車輛右側後視鏡而自行摔倒,其並無過失等語,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9-10頁及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3張、檢察事務官檢視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節錄照片4張,以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憑。查本件案發前,被告於當日上午6時54分46秒許,原係行駛於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告訴人機車則在其同一車道右前方,靠近車道邊緣線處行駛,告訴人機車旁車道邊緣線外,另有腳踏車通行,嗣被告車輛於同日上午6時54分47秒許,略往外側車道左方偏行後(車輛仍在外側車道內),趨近告訴人機車,而告訴人機車則略向右靠近車道邊緣線,沿原本行進方向前行,旋於同日上午6時54分48秒許,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追及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同一秒,兩車發生擦撞,產生「碰」之聲響,期間被告並無任何鳴按喇叭,或以燈光示意之情事,此觀之卷附檢察事務官檢視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節錄照片及所附說明自明。由上可知,本件被告於案發之前,確係行駛於告訴人後方,且於超越告訴人機車前,並未以燈光或喇叭示意,復在告訴人不知其欲超越,因而並無任何允讓表示之情形下,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適當間距,逕行超車,以致其右側後視鏡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無疑,足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抗辯,顯然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適當之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天氣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肩、雙膝關節、小腿及尾骶骨挫傷併血腫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因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亦屬明確,洵堪認定,且其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含減輕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就其上開犯行,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以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昧於上開行車紀錄器所完整記錄之事實,且無視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猶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惟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事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參酌告訴人傷勢及被告過失程度,暨其為工人,未婚,無子女,大學畢業,及其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就其車禍肇事責任未見坦白,事後尚藉故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卻以表達欲求和解而不能之假象博取法院同情,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就上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均恝置未論,率然對之予以輕判,實嫌過輕,而難收警惕之效。惟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各種情狀況後,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屬適當,亦未有過輕或過重情形,且事後被告亦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業已於102年2月5日與告訴人(告訴人曾貴郎業於102年1月18日往生;其係於101年12月30日請求檢察官上訴,請求上訴狀中表達者乃量刑過輕,且卷內資料亦無證據顯示其往生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繼承人 曾伊拉曾立群曾俊榮 等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該和解金等情,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民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罪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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